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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隆,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汽轮头道街X栋X门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X隆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粤AG767T)在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与仁济路交界处违章驾驶时,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协管员蔡某恒发生争执,并在殴打了蔡某恒一耳光后驾车逃离现场。蔡某恒随即拉住面包车,被害人王X隆继续驾驶将蔡某恒拖行约15米(经鉴定,蔡某恒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下肢软组织擦伤,其损失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隆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X隆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王X隆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王X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X隆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恒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局进乡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提供的《广州市劳动合同》、《执勤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林某柱、刘某清、张某镜的证言及刘某清、张某镜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王X隆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隆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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