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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87号



原 告温×茵(曾用名温×瑶),女,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西约坊×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大巷坊×号。

法定代理人何×婵(原告温×茵母亲),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西约坊×号,住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大巷坊×号。

被 告温×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合兴苑36号×房。

原告温×茵诉被告温×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茵的法定代理人何×婵、被告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茵是何×婵与被告温×强的婚生女儿。2001年9月25日,何×婵与温×强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并经原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公证。上述协议书约定:温乐瑶(即原告温×茵)由何×婵携带抚养,被告温×强每月6日前支付温乐瑶生活及学杂费共350元给何×婵,温乐瑶患病的医疗费用则由双方对半承担,直至温乐瑶成年参加工作。原告温×茵即随何×婵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50元,确难以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广州市物质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收入现状、以往支付抚养原告相关费用的情况及原告的状况,本院酌定将原告的抚养费调整至8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强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温×茵,至原告温×茵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温×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一三年 八 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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