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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林X燕,女,1978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大林屯X号。

委托代理人:许X洁、邹X,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坤,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宝华中约X号X房之一,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X号X房。

委托代理人:卓X饶,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燕诉被告许X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许X坤的委托代理人卓X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燕于2009年12月29日与丈夫雷炽佳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告林X燕与被告许X坤相认识后于2012年1月26日非婚生育儿子雷X学,儿子雷X学出生之后一直跟随原告林X燕生活至今。现原告林X燕起诉要求雷X学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许X坤答辩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许X坤先后与张X、梁X珍结婚并离婚,两段婚姻存续期间分别生育了婚生女儿许X(1998年11月5日出生)、婚生儿子许X岚、许X熙。现婚生女儿许X由被告许X坤携带抚养,张X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许X的抚养费300元;婚生儿子许X岚、许X熙由梁X珍携带抚养,被告许X坤每月支付婚生儿子许X岚、许X熙共1000元抚养费。被告许X坤提供证据证实其现在广州艺枫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一职,并提供网上打印的社保计费工资为每月2258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许X坤出示《收据》,该《收据》记载“林X燕收到许X坤交来的预付费用伍万元(从2012年2月始) 此据 收款人林X燕 日期:2012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雷X学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社保费申报缴费个人明细表及证明、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相应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X学是原告林X燕与被告许X坤的非婚生儿子,雷X学由哪一方抚养及如何负担抚养费,应由原告林X燕与被告许X坤双方协商。雷X学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林X燕生活,现原告林X燕要求雷X学随其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许X坤表示同意原告林X燕抚养雷X学,是可行的,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生活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林X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许X坤目前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收入情况。被告许X坤提供《收据》认为已预付了抚养费,但《收据》的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许X坤支付的雷X学的抚养费,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许X坤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X坤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社保计费工资为2258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许X坤现携带抚养一名婚生女儿,并需每月支付两名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共1000元,结合本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原告林X燕的状况,酌定被告许X坤每月支付非婚生儿子雷X学的抚养费600元,直至非婚生儿子雷X学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表示如支付抚养费,则要求一并处理探视权问题的答辩意见,因探视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林X燕与被告许X坤的非婚生儿子雷X学由原告林X燕携带抚养。

二、自2013年5月起,被告许X坤每月负担非婚生儿子雷X学的抚养费600元,直至非婚生儿子雷X学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许X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X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志红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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