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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香XX,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X号X房。

被告:陆XX,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宝盛大街X号X房。

原告香XX诉被告陆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香X斌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生育的婚生儿子。由于原被告双方都不愿意维持婚姻,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婚生儿子香X斌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判决原告享有在法定休息日到被告家中探视儿子香X斌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儿子香X斌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未能如期探望儿子香X斌。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法院已对探望权问题作出约定,但双方并未切实履行,随着儿子的成长,原告只能到被告家中探视儿子的方式难以培养父子感情,显然对儿子的成长不利,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及生活习惯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不同意原告单独探视儿子的理据不足,原告要求变更探视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香XX有每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可以探视婚生儿子香X斌一次,每次一天的权利,被告陆XX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燕清




二Ο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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