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6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62号



原告:余X,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陈家村X组X号,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X号XX酒店X楼X房。

被告:林X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街观鹤五巷X号X房。

原告余X诉被告林X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被告林X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X珊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儿林X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18周岁…原告每月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定”。双方离婚后,女儿林X珊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未能如期探望女儿林X珊。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曾对探望权问题作出约定,但双方并未切实履行。现原告并无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情形发生,被告不同意原告单独探望女儿的理据不足,原告要求取得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探望权的行使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进行,在行使探望权的时候,原告应充分注意对女儿意愿的尊重。由于原告在女儿年幼时已离开女儿,没有与女儿共同生活及定期交流,与女儿的感情自然生疏,且原告的常住地也不在广州市老城区,原告主张寒、暑假期间由原被告轮流抚养,目前尚不切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余X有每个月的第一周及第三个周周末探望女儿林X珊一次,每次两天的权利,被告林X基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