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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3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31号



原告:缪xx,男,台湾居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东方八队。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怀安里。

委托代理人:田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xx诉被告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缪xx先生付给本人(高xx)与(缪xx)共同合作经营深圳市xxx电器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之股本,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并商定缪xx先生持有深圳市xxx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伍拾伍的股份”,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60万元,由被告申请登记设立“深圳市xxx电器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该司至今没有设立。2008年10月14日,被告申请登记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和兴旧货市场xxx电器商行。因双方约定拟设立的“深圳市xxx电器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设立,被告也没有将收取原告的33万元退回,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台湾居民,故本案为涉台债权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发生在中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33万元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据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共同出资60万元注册设立“深圳市好时兴电器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口头约定自始便不能履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回33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计付利息的时间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办理过申请登记设立公司的手续,并将设立公司申请未能通过审核的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就知道公司注册不成功,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深圳市罗湖区和兴旧货市场xxx电器商行,双方于2009年7月终止合作等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xx一次性向原告缪xx返还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4元,由被告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缪世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志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越海

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二○一三年 五 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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