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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何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根子镇根子古坑村。

委托代理人:容x,广东中信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中信致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下宅村。

原告何xx诉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容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荔湾区xx港式茶餐厅(以下简称“xx茶餐厅”)名义上是蔡xx个人独资开办的茶餐厅,但实际是蔡xx和被告梁xx两人合伙开办。2012年8月开始,原告向茶餐厅供应鹅。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至2012年12月,共拖欠货款32000元。原告多方追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龙凤茶餐厅送货,梁xx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梁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清偿能力。我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欠款金额我没有计算过,不清楚。我经营的餐厅名称叫“唯鹅独尊”,从2012年8月起经营至2012年12月1日止,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我可以使用xx茶餐厅的营业执照,但蔡xx提供xx茶餐厅的营业执照给我使用。

经审理查明:xx茶餐厅是蔡艺云于2012年9月5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7月20日,蔡xx(甲方)与被告梁xx(乙方)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蕾路百合园市场第xx-xx、xx-xx、xxx-xxx间的餐厅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押金2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先向甲方缴纳1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再向甲方缴纳10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45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46500元;甲方按约定提供餐厅给乙方经营餐饮,保证乙方独立自主经营;乙方承担承包期内因乙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等。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地址广州市百合园综合市场xx-xx间,承租人梁xx(法人代表蔡xx)欠何xx鹅款32000元整,订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若不还清按滞纳金10%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xx茶餐厅、蔡xx达成和解,xx茶餐厅、蔡艺云代被告梁xx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货款,原告表示本案仅向被告梁维明主张权利,不要求xx茶餐厅、蔡xx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货款32000元。鉴于xx茶餐厅、蔡xx已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xx一次性向原告何柏昌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应负担的部分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




二O一三年 四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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