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广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坚,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芳、邝×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号。
负责人:邓×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芳、邝×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保险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原告并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医疗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医疗事故年度累计赔偿限额90万,其中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27万,附加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死亡、伤残累计赔偿限额50万,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5万;医疗事故每次最高赔偿限额27万元;保险单备注栏注明:1、本保单附件含《医疗责任保险C批单条款》、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公众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保险单下方还有如下内容:投保人兹声明:……保险人已将《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和C批单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和C批单条款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双方在《保险合作协议》的附件《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诉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18条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2009年8月23日,患者罗×勇(男,3岁)因“咳嗽”入院原告处诊治输液过程中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引发医患纠纷。2009年8月25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白云区新市司法所的主持下,原告与罗×勇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有如下内容“鉴于患儿罗×勇,男,3岁,于8月23日因“咳嗽”到××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过程中突然发生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考虑为“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急性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甲方(即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罗×勇家属)20万元整作为最终解决此宗医疗纠纷案的方式……”,原告于8月25日当日即依上述调解协议书支付了20万元给罗×勇家属。
原告主张其在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天(2009年8月26日)即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理赔。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此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也从无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作协议》、医疗责任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支付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告出具了医疗责任保险单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是否有被告承保的医疗保险事故发生。本院认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本案而言,保险事故是指原告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罗×勇死亡后,原告及相关部门无对其死因进行鉴定,而在原告与罗×勇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中有如下内容“鉴于患儿罗×勇,男,3岁,于8月23日因“咳嗽”到××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过程中突然发生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考虑为“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急性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原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性补偿给罗×勇家属20万元”,可见,原告始终坚持认为其在诊治罗×勇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即认为不存在医疗事故。鉴于原告并无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中有医疗事故发生,不能证明有原告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对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赔款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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