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X号。
负责人:董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X、肖X,该支行职员。
被告:黄XX,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人民路七巷X号。
被告:陈XX,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环城东路X号XX苑X栋X梯X房。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黄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黄XX填写《广州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同日,陈XX填写《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及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载明由于其丈夫黄XX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其自愿与黄XX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黄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广银荔湾个贷字第107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XX发放贷款380000元,用途为装修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黄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黄XX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黄XX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黄XX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黄XX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如黄XX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黄XX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由贷款人单方面取消给予黄XX的贷款利率优惠,即贷款执行利率恢复至基准利率或以上;黄XX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黄XX、陈XX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广银荔湾个贷抵字第107号。
同日,原告与黄XX、陈XX签订(2012)广银荔湾个贷抵字第107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借款人黄XX于2012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广银荔湾个贷字第107号);本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人黄XX于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中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本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借款人黄XX依主合同对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黄XX、陈XX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环城东路侧锦江苑X栋X梯X房房屋作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到期仍未清偿或借款人黄XX因违反主合同约定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选择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价款、拍卖价款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黄XX、陈XX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黄XX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黄XX发出《广州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黄XX在借款人处签章。但直至2013年5月6日,黄XX已连续166天未能按时还款,陈XX也没有履行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2012)广银荔湾个贷字第107号《个人贷款合同》、(2012)广银荔湾个贷抵字第107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101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广州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个人贷款申请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及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黄XX、陈XX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黄XX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XX在《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及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中明确表示自愿与黄XX共同承担人民币贷款38万元的债务,因而黄XX、陈XX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1129.55元给原告,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应付的利息。因《个人贷款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黄XX、陈XX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不当,上述款项应计算至《个人贷款合同》被判决解除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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