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4号(2)
黄XX、陈XX将其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环城东路侧锦江苑X栋X梯X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黄XX、陈XX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黄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黄XX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广银荔湾个贷字第107号《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X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1129.55元。
三、被告黄X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1129.55元的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复息,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付至《个人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
四、被告黄XX、陈XX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有权以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环城东路侧锦江苑3栋2梯501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1元,由被告黄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雪芳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咏诗
梁燕玲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