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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杨XX,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蛮杨村第X组。
被告:马X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洞企石X号。
原告杨XX诉被告马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开办XX模具厂,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和修理模具,由被告提供图纸和样板,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采购材料进行加工或修理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2100元,该欠条落款署名为“马X”。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亦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清偿该款给原告,并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本人还剩余一百七十几套模具在XX模具厂,当时市值13万元左右……本人与XX模具厂有口头上的协议,关于模具售后维修期限同模具单价折扣……今年元月同XX模具厂定造的模具出现了问题,同样一个样板多次修改,还不能达到客户要求,导致货物全数退回,本人损失惨重”等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2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32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越海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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