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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X号之二。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69年3 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塔岗村旺祠街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诉被告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2.5条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经办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在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持卡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帐日至当月帐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第十六条约定: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发卡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含手续费),并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费。被告将其购买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G55XX)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0年JLWQF字0292号)。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18368.5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为34245.61元;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6月6日为22376.09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以118368.5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118368.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五、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G55XX)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越海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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