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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 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苏×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广州市芳村××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经理。
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芳村××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等合同纠纷一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海经初字第485号判决。后××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海经执字第582号。但是,被告的债权一直未获清偿。
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月1日,被告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其转让行为。原告于2010年8月即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执行的申请,并参与到被执行人拍卖财产的分配中。但在参与执行两年多后,被法院通知因债权转让事宜不能直接认定而无法执行。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效的《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并且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对价,因此原告已经获得了对受让债权的所有权及相关从权利。但是,现在原告对于正当权利的主张无法实现。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所有相关义务。基于同一《债权转让协议》的其他转让行为已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做出了生效判决进行认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受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附表清单中第71项中关于被告广州市芳村××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其对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陈沛良等)享有的本金495000元的债权及利息债权给原告的内容有效。
被告没有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确认与原告签订《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的事实,确认该协议中第71项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陈沛良等)的权益转让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海经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芳村××发展公司与被告海珠区××大酒楼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40165元及从199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芳村××发展公司等等。
2008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协议中债权及权益转让清单第71项关于被告××公司享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陈沛良等)的权益49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通过协议,由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故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中债权及权益转让清单第71项关于被告转让其享有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陈沛良等)495000元给原告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债权转让行为均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从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被告享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债权本金仅为140165元,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495000元已包含了本金、利息,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转让债权495000元及利息有效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芳村××发展公司签订的《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中债权及权益转让清单第71项关于被告广州市芳村××发展公司转让其享有广州市海珠区××大酒楼(陈沛良等)495000元给原告的内容有效。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波
二Ο一三年 六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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