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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马X,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张村乡南岸村X号。

委托代理人:白X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增南路赤岗路口商住楼1-7号至X号。

负责人:梁X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X,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职员。

原告马X诉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一个银行帐户并办理一张淘宝.太阳卡(借记卡),账号为050202-0101-01714X,卡号为622439810000X029。原告上述账号在2013年4月14日17时26分至17时29分期间发生七笔提现,共被人提取现金2万元,2013年4月14日17:31时被人转帐5000元,上述业务的操作地点在阳江市阳西县农村信用社蒲牌分社的ATM机。2013年4月14日23时22分至23时24分发生了四笔提现,共被人提取现金2万元。2013年4月14日23时27分被人转帐5000元,上述业务的操作地点在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73号中国银行广东分行茂名支行的ATM机。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发现其帐户资金异常,于2013年4月16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破。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案发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庭审中,原告坚称不认识视频资料中的提款人、转帐操作人,涉案存折、银行借记卡一直都是由原告本人在使用,没有向他人透露过密码,同时认为其帐户被人在同一天之内共提现4万元,超出了银行规定的每天提款2万元的最高限额,被告对此有过错。

被告确认:通过查看涉案视频资料,承认本案存在克隆卡,视频资料中的提款人、转帐操作人均非原告本人。由于银行系统的清算时间与自然日并不吻合,所以出现了在同一自然日内超额提现的情形出现。

以上事实,有存款存折、淘宝.太阳卡(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流水清单、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户及办理银行借记卡,存入存款,被告依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储蓄存折及银行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帐户被提取及转帐的50000元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银行提款的程序,在ATM机提款和转帐过程中,银行卡和正确密码是完成提款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必须围绕这两个条件并结合有关事实进行分析和确认,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关于银行卡问题。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来看,案发期间的提款人、转帐操作人并非原告本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提款人是受原告委托取款和转帐,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存在克隆卡,故本院确信是有他人伪造了原告银行卡并实施了上述提款及转帐行为。在本案中代理被告付款和转帐的阳江市阳西县农村信用社蒲牌分社、中国银行广东分行茂名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具备相应的鉴别存折及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对于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办理提款、转帐过程中,阳江市阳西县农村信用社蒲牌分社、中国银行广东分行茂名支行的ATM机对此未能识别,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提款人办理了提款、转帐业务,因此,阳江市阳西县农村信用社蒲牌分社、中国银行广东分行茂名支行对原告的存款被非法提取、转帐存在过错,而由于阳江市阳西县农村信用社蒲牌分社、中国银行广东分行茂名支行的支付行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而做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没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密码问题。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储户对银行卡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伪造原告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提款、转帐成功,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故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目前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银行储户存款案件多发的情况下,银行应当通过升级ATM设备的识别伪卡能力、升级银行卡防伪造功能等手段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为储户提供更加安全的服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完善其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亦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故综合考量两者对存款损失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应负8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40000元(50000×80%)的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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