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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74号(2)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赔偿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赔偿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越海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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