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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山村洞企石路华裕茶叶市场X铺X档,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X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武XX酒后驾驶粤A031XX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茶?路尚柏假日酒店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轻伤并造成车辆损坏。当场被警察查获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X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7.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武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XX向被害人宋某园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81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视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宋某园的陈述、被告人武XX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武XX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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