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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才,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细岗东一街6号×房之一。2012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才通过电话与贾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路×号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3小包贩卖给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才被人赃并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贾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人民币150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无线移动手机1台(均已拍照存档),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人贾某宾、蔡某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Ο一三年 七 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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