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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龙甘村委山塘×号。2011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文×华,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云沙村委下云一×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文×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强、文×华伙同“水平”(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白宫酒店对出的人行道,以拾物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仁济西路海珠街31号附近。被告人文×华以检查丢失钱财为由,将被害人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22元放进被告人张×强的一个黑色腰包与另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报纸的黑色腰包调包,将装报纸的黑色腰包交由被害人保管,并将被害人索尼爱立信LT18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6元)一并拿走。得手后,被告人张×强、文×华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文×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文×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平、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强、文×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强、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文×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关本案定性的辩解,属于认识错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自行车2辆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 七 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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