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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刚,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和桂村×组,住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东约×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刚饮酒后驾驶粤AR7W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赤岗东约551号对出路段撞损他人房屋,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刚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87.4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娴、郑某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胡×刚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刚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 七 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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