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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雷,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嘉禾村三道堡屯X号,住广州市金沙洲中海金沙湾C1-X房,系广州市洛奇先生餐吧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X雷饮酒后驾驶粤AR1T89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内环路增槎放射线出城方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X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雷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证人朱某厅、鲁某波、黄某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张X雷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雷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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