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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福桥路X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坊波园路花场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方X饮酒后驾驶粤Y88F1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方X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被告人方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方X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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