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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中意街X号X房,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宝翠园X,系广东省佛山市机场路三水XXX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谢XX饮酒后驾驶粤A276XX号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X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1.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13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谢XX的亲笔供词、驾驶证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XX对上述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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