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珍,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委马鞍塘村X-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廖X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邓X珍伙同同案人邓X喜(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尚贤坊X号1楼邓X喜暂住宿舍处,由邓X珍望风,邓X喜用钥匙开门入房,趁同住的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联想Y3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IXUS130型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90元)。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邓X珍分得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X珍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邓X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X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X珍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是从犯,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珍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书 记 员 刘雪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