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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基,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麻窝乡沙卡村普窝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X基在本市荔湾区文昌北路源胜工艺街校外15档,乘被害人古某某不备,盗窃玉石大孔珠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X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罗X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古某娟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岑某凤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罗X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X基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X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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