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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青训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傅XX用号码为13694280XXX的手机发送短信给其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X号XX国际服装城X档工作时接待的客户被害人江某,谎称其已帮被害人江某配齐服装,要求江某将货款人民币4488元汇至其名下的账号为6227003328150052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14时许,被害人江某将人民币4488元汇至上述帐户。16时许,被告人傅XX在上述地址趁被害人申某某外出之机,盗窃档主申某某放在抽屉里的手提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并到银行柜员机提取被害人江某汇来的款项中的人民币4400元,之后关闭手机离开广州,将诈骗及盗窃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消费。4月18日,被告人傅XX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X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并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傅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江某、申某丽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被告人发给被害人江某的短信截图,货物销售单,卡号为6227003328150052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帐,被告人手机号为13694280XXX的通话及短信收发记录,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申某丽损失的收据以及被害人申某丽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傅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XX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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