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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雄,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石湖X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宁潭镇宁潭村桥地坡队X号)。2012年6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陈X雄在本市荔湾区海北村石湖21号出租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培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两人在该处吸食完毕。
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X雄在上址再次与吸毒人员马X强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及吸毒、贩毒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马某强、黄某仁、黄某、高某娟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213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雄的身份材料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陈X雄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雄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包,吸毒工具、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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