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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豪,男 ,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作庚里12号×楼。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指定辩护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豪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豪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善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3月1日,被告人黎×豪先后与位于本市荔湾区周门街的××美容院、××美容美发店的店员发生纠纷。2013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黎×豪去到××美容美发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店门前的一把扫帚,扫帚燃烧一会后熄灭。被告人黎×豪又去到××美容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放在该店门前的两张沙发,沙发燃烧后将该店旁边的一台美的空调机主机烧坏(经鉴定,空调主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黎×豪在本市荔湾区荔天大厦分楼旁的士多店,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放在店门前的扫帚时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豪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标、方某定、黎某生、钟某、廖某兰、李某岳、李某富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黎×豪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烧坏美的空调主机维修费300元的收款收据,美的空调发票联,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688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豪的供述、残疾人证、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豪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智力三级残疾,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本案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豪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黎×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豪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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