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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X号X座。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XX到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市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唐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当场从被告人林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唐XX、罗XX、廖XX、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XX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XX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 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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