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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黎陈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林×奋,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黎陈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磊、林×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磊、林×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磊、林×奋等人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汇美国际非法摆卖街边烧烤档。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街城管中队到场依法进行查扣时,遭到周围小贩起哄并推翻手推车,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战前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接警后到场执法准备带走滋事人员时,被告人林×磊、林×奋带头起哄,并持雨伞、木棒等物拉扯、推搡、辱骂执勤民警,阻止徐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徐某某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磊、林×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被告人林×磊的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被告人林×奋的宣告刑。
被告人林×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林×奋辩称没有殴打执法人员,但承认在案发现场谩骂民警、参与起哄妨害执法的行为,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警官证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锋的陈述,证人梁某铭、陈某章、刘某元、曾某东、李某荣、张某荣、高某龙、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伤情照片及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林×磊、林×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磊、林×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林×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磊、林×奋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奋没有殴打执法人员的辩解,经查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多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林×奋在案发现场谩骂、起哄、推搡执法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一三年 七 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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