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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斌,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佛山市万达集团生活区X栋X房,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谭溪村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谭X斌酒后驾驶湘L39867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路段时被警察查获,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X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X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视频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谭X斌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谭X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斌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谭X斌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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