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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封开县长安镇宝山村委会祠堂边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辩护人徐晓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姚×通过网上认识被害人罗某某后,虚构能帮助被害人罗某某被关押在罗定看守所的哥哥办理提前释放的事实,于2013年1月9日至10日分三次在本市荔湾区南岸路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及转账共计人民币63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姚×被抓获,并缴获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晓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初犯,临时起意犯罪,涉案数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退还赃款人民币6300元给被害人罗金凤,被害人罗金凤对被告人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报案材料,物证缴获作案用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原物照片),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1张、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1张(原物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罗金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姚×)档案资料、牡丹灵通卡(户名: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罗金凤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晓彦关于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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