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伦,男,1983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五队×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梁×伦在本市荔湾区窖口客运站附近,准备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勇,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梁×伦身上搜获准备出卖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伦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655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梁×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一三年 七 月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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