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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业,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高第坊×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邝×业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村玉兰路,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白色固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1.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梁某荣。之后,被告人邝×业准备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梁某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邝×业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检验,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邝×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梁某荣和梁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邝×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邝×业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邝×业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2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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