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贤,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桥北路X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羁押,1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陈烈,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贤及辩护人陈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X贤伙同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密谋盗窃他人财物,商量由阿龙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梁X贤负责转移赃物。当日17时至20时,同案人阿龙分别在本市荔湾区陈家祠地铁站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IPHONE4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0元)、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皆大欢喜酒楼附近盗得被害人毕某某的IPHONE4(8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1元)、本市海珠区前进路附近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中兴U88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元)后交由被告人梁X贤携赃离开。被告人梁X贤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贤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X贤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贤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贤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梁X贤初犯,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X贤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报案材料,被害人徐嘉丽、毕嘉瑜、蔡晓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手机3台(原物照片,经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签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3]102号、104号、35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通佛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梁X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贤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贤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梁X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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