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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民(绰号“肥二”),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郑巷31号×楼。2011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苏×民通过电话与梁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泮塘新都里附近,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白色粒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苏×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出售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60元及作案工具Lenovo牌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民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民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证人梁章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920号、922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2012)荔法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民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1克、甲基苯丙胺0.37克及毒资260元、作案工具Lenovo牌无线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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