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旺,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太平镇毛莨村委会毛莨村×号,住广州市南岸路源溪市场西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毛×旺酒后驾驶粤A9V90×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路段时被警察查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毛×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毛×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毛×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旺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毛×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 六 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刘雪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