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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街道星岩二路76号×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均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谭均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江×饮酒后驾驶粤AF2J07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沿江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江×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在取保期间遵纪守法,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江×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江×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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