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雄,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雷丰寮村X号,现住广州市黄石西路马务村大街8号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郑X雄饮酒后驾驶粤A529EU号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增槎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郑X雄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郑X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X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雄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060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郑X雄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X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罗燕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