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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念,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南乡镇板路江北街×号。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念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陆×念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西路附近,趁被害人陆某花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放在衣袋内的诺基亚牌523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元)。得手后,被告人陆×念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念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陆×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花的陈述、证人官某富和黄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陆×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念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 六 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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