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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非,男,1960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洪福里11号×楼。2012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邓×非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洪福里11号×楼的住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仪吸食毒品。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邓×非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玻璃壶2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非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非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涉案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徐某伟,汤某仪、曾某敏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邓×非照片的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邓×非的身份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邓×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非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邓×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 六 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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