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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李XX,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校职员,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陶家巷X号之X X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X,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宋伟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粤AV1HXX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沿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1.6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李XX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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