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坑五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X,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坑四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XX,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坑新村一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梁XX、严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梁XX、严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XX、梁XX、严XX及其同案人梁X德、莫X翔(均已判刑)在本市荔湾区茶?路尚柏会夜总会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伟发生冲突,后在该夜总会门口被告人李XX、梁XX、严XX及同案人与被害人孔某伟及前来帮忙的被害人梁某峰相互打斗,并将两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伟因钝物作用致右侧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梁某峰因钝物作用致头面部和右胸肋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梁XX、严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梁XX、严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XX、梁XX、严XX作出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李XX、梁XX、严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梁XX在海口回广州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李XX、严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孔某伟在公安机关表示,其和梁某峰与被告人李XX、梁XX、严XX及同案人已经私下和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等证据,我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孔某伟、梁某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颜、樊某伯、邓某豪、梁某荣的证言,同案人梁X德、莫X翔的供述,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李XX、梁XX、严XX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梁XX、严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严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XX是在回广州投案的途中被抓获,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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