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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保,女 ,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儋州市木棠镇大域村委会×村。身份证号码:460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保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黎×保在位于本市荔湾区站西路天伦鞋城市场的2-60档内,趁被害人陈某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档口内的黑色皮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355元、三星S3500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70元)及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黎×保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成。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保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保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保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保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有缴获的赃款、赃物手机等及作案工具挎包(已拍照存档),被告人黎×保的身份材料和相关病历,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瑞、庄某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2]8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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