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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聚仁坊X号之X 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XX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美荔心筑对出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瑜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何某瑜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何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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