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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幸福新村X号X房。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洪XX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X号XXX商务大厦一楼的通道盗窃得该大厦铝合金梯子1把,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元。
二、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洪XX在上述地址盗窃得铝合金梯子1把,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三、2013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洪XX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78号荔康旧货市场X档旁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自行车1辆,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四、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洪XX在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周园X号X楼,入户盗窃陈某某的电磁炉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元)时被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XX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洪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强、陈某演的陈述,证人周某、曾某和、陈某策、陈某飞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洪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洪XX对上述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洪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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