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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73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李屯村X二组。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北二路十七巷X号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X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X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利某华在本市荔湾区荔溪南约大街8号101房宝石老人活动中心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在该活动中心门口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利某华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X体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影响轻微,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双方在互相拉扯中都有受伤。2、被告人王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X已于案发后2013年6月24日赔偿被害人利X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及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利某华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王X照片的笔录、证人罗某波、梁某期、蔡某敏、赵某湘、张某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彩虹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364号)、(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357号),被告人王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利结华所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利结华在本案中亦打伤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王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相互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有关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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