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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X号X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3日,被告人郑XX在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三楼满福城酒楼,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朱某某撤销公安机关对其朋友江焯平的网上追逃,先后两次骗得朱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XX供认犯罪事实,全额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郑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供述诈骗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3日,被告人郑XX在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三楼满福城酒楼,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朱某培撤销公安机关对其朋友江焯平的网上追逃,先后两次骗得朱某培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郑XX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还全部赃款13万元给被害人朱某培。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泽荣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培提供的收据,被告人郑XX家属与被害人朱某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收据,江焯平的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斌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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