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阜南县三塔镇徐寨村徐东X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X,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徐X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XX鞋材市场停车场,利用XX物流公司员工陈某会送错货之机冒用收货人程某峰的名义,以"刘X"名字冒领走黑漆牛皮3356.7英尺、彩色漆牛皮361.2英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6923元)。得手后,被告人徐X将货物藏匿于本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南元中巷X号X楼。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X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害人的过错是被告人徐X犯罪的诱因,被告人徐X是一时贪心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全部发还受害人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徐X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徐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徐X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XX鞋材市场停车场,利用XX物流公司员工陈某会送错货之机冒用收货人程某峰的名义,以"刘X"名字冒领走货主程某峰的九捆皮料,共计黑漆牛皮3356.7英尺、彩色漆牛皮361.2英尺,经鉴定,上述皮料共价值人民币66923元。得手后,被告人徐X将货物藏匿于本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南元中巷X号X楼。2012年11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徐X的亲友何X的带引下到本市白云区石井石井村浮山南元大街X号X楼缴回全部被骗的皮料(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X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XX快捷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树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XX、宋XX、宋XX、赵XX、何XX、向X、徐X、何X、李XX、曾X、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缴回赃物皮料的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XX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成品划码单,广州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货单,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手机电话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赃物已全部缴回,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刚关于对被告人徐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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