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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茶亭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焕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中旬至3月28日,被告人彭XX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坦尾新市场北边第X档贩卖淫秽影碟,从中牟利。同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XX在上址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顾客刘某某出售淫秽影碟两张,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20元、淫秽影碟两张。民警随即在上址搜查出淫秽影碟237张(经鉴定,属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淫秽影碟237张、赃款20元(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刘X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彭XX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淫秽物品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淫秽影碟237张及赃款2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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