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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明,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社前直街11号之三地下,身份证号码:4401****××。2010年9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卢×明到广州市荔湾区荔溪南约新街13号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荣,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并获,并从被告人卢×明身上缴获上述赃款,从李某荣身上缴获交易所得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卢×明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进行量刑。
被告人卢×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及赃款(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荣、张某亨的证言及两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卢×明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4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卢×明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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